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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时间: 2006年9月22日 北京时间21:00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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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残疾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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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全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既是普通公民,又是特殊群体。作为普通公民,他们享有宪法、法律、法规 所规定的所有权利。作为特殊群体,残疾人除拥有和普通公民一样的权利之外,法律还规定残疾人享有社会福利权、社会救助权、社会保险权、社会优抚权等社会物质帮助权,以及机会平等权、身份平等权等社会平等权。
第三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履行公民义务,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并持有全国统一核发的《残疾人证》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 智力残疾、 精神残疾和综合残疾人均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凡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残疾人、残疾人家庭和孤残儿童,应按照低保的条件和规定,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予以保障,做到应保尽保。
第七条 对城乡“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有抚养义务人而无抚养能力)残疾人,符合五保条件的一律实行五保,并优先安排进敬老院、福利院。
第八条 残疾人所在地的群团组织,要关心残疾人的婚姻,积极帮助残疾人建立家庭。 对家居城镇夫妻双方只要有一方为城镇户口,另一方可以根据夫妻投靠落户政策的规定解决城镇户口。
第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特殊教育学校在读学生也可凭学校证明)进入市内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图书馆、公园和旅游景点等社会文化娱乐场所,免收门票。
盲人和下肢残疾三等以上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和身份证,到市公交公司办理残疾人免费乘车证后,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在办理免费乘车证时,还须办理乘坐公交车人身意外伤害特约保险(由公交公司代办)。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应免费携带。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购买车船票、火车票、就医就诊时应给予优先照顾。残疾人就诊,免收挂号费、注射费。对需购置康复器械和辅助器具的,有关部门应免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对生活确实困难,应酌情减免其医疗费和药费。
残疾人家庭凭《残疾人证》,安装电话、煤气和水电设施时,一、二类残疾人安装费(材料费除外)全免,三类残疾人安装费减半。以体现对弱势群体的关心和照顾。
邮政部门对盲人读物应实行免费邮递。
第十条 报社、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广泛宣传,增强扶残助残意识,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地关心支持残疾人事业,弘扬全社会扶残助残的精神风貌。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残疾人事业,对宣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性广告收费,应予全免。
第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加强对残疾人体育工作的指导,大力发展我市残疾人体育事业,积极协助残疾人管理部门开展有益于残疾人身心健康的体育活动,所属的体育场馆对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应提供方便,并按照国家的有关文件规定,实行免费开放或采取其他优惠方法,为残疾人开展体育活动,多办实事好事。
政府和社会应关心、重视残疾人的文化艺术和体育竞技,选手在他们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要保证其工资、福利待遇。对没有工作单位的残疾人选手,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给予适当补助。
对获得国家级、省级名次的选手,当地政府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二条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扶持残疾人和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总人员的35%(含35%)以上的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劳务的,免征营业税。
第十三条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免征所得税。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减半征收所得税。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务收入定期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民政、残联兴办的安置残疾人占员工总数的35%以上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的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 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的福利企业,其生产销售所取得的收 入,给予退还全部已纳增值税;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50%的民政福利企业,可给予退还部分或全部已纳增值税,具体比例以不亏损为限。
第十六条 残疾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残疾人个人从事货物销售的月销售额,城市在3000元以下,县城在2800元以下,农村在2000元以下,免征增值税。
第十七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户,工商部门应优先办理营业执照,酌情减免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税务部门应优先免费办理税务登记证。
第十八条 对以安排残疾人为主的福利企业,要根据需要,在资金上予以支持,康复扶贫贷款项目应全力扶持,老建等部门的扶贫贷款项目应向有残疾人的福利企业倾斜,优先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九条 以发展盲人按摩为重点,积极帮助盲人就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采取具体措施扶持盲人按摩人员开办个体、私营及其他形式的按摩机构,税费和工商等费用全免。
第二十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国有民营以及城乡经济实体应按在职职工总数不低于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财政部发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行规定》的规定每年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计算方式为:应缴纳保障金金额=(在职职工总数×1.5%-单位在职残疾职工人数)×单位年人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 政府、社会、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本着就近、就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安排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二条 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任何单位不得因职工残疾而歧视。用人单位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应当征求当地残联组织的意见,用人单位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残疾人可向劳动仲裁机关和当地残联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残联组织,要继续制定并用足用活扶持残疾人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加强对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联系和业务指导工作,在大力扶持办好福利企业,发挥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作用的同时,努力通过各种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开拓残疾人就业门路。
第二十四条 以社区为依托,努力开发社区就业岗位,鼓励和支持残疾人采取非全日制等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在社区实现就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与当地劳动力市场密切合作,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提供专门窗口,将本地所有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入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免费咨询,免费求职指导。
要尽可能收集适合残疾人就业的信息,优先推荐就业。对需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各级就业培训机构,要提供方便,积极组织培训;可以参加技能鉴定的,要优先安排参加;对需要保管档案的,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在下岗分流中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安排下岗。下岗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应当高于下岗健全职工的发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
律援助,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要无偿接待残疾人的来信来访,无偿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在赡养、抚育、扶养、侵权赔偿、抚恤、救济等方面遇到纠纷时,法律援助机构应优先受理,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 按照建设部、民政部、中残联关于贯彻实施《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要求,城市规划、设计和建设部门,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应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残联根据无障碍设施标准,对无障碍设计方案参与会审。公园、影剧院、商业中心等公共场所要有方便盲人和肢体残疾人行走和用车的通道
第二十九条 以残疾人为户主的申请审批建房时,对应交纳的建房配套费用,城建部门按标准的50%收取,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盲人应予全免。 残疾人第一次购买居住房、办理产权手续时,由同级残联出具证明,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减免费用,对一类残疾人和盲人减免50%,对二类残疾人减免20%,三类残疾人减免10%。 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同等条件下,残疾人予以适当照顾并优先安排过渡房。
第三十条 对农村残疾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其农业税及附加、“两工”(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公益事业费等实行减免政策,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残疾人教育条例》的规定,为了保障残疾人及其子女受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教育需求相适应。
第三十二条 凡30万人口以上的县(市、区),政府均应创办特殊教育学校,暂不具备开设特殊教育学校的,应在指定学校开设特教班,随班就读和办函授学校、函授班,使残疾儿童接受教育,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可以放宽到12周岁。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应重视关心特殊教育工作人员,对他们进行有计划培养和训练。
在本市辖区内就读的残疾学生升普通高中和职业中学的录取分数降低20分。
第三十三条 对生活有自理能力,能够完成学业,考试成绩符合要求的残疾考生,除国家规定不能录取的院校和专业外,市内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应予以录取,不允许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残疾考生入学。
第三十四条 在义务教育阶段,对父母双方或其他监护人均属残疾人的学生或者残疾学生,又确有困难的,杂费全免,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一方属残疾人的学生,又确有困难的,其杂费减半。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及本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就业、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
(二)侮辱、虐待残疾人的;
(三)负有抚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公民,不尽抚养赡养义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五)无正当理由任意辞退、开除残疾职工、残疾学生的。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它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上饶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方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OO三年十二月二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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